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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
申请人:刘某,男,20岁
被申请人:辽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
申请人诉称:2013年4月24日6时20分,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施工的某工地上因工受伤,到抚顺市某医院治疗至今,确诊小腿及双足碾挫伤,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。因伤情较重,情况特殊,虽经1年的治疗,但受伤部位仍未治愈,还需要手术治疗。到目前为止,被申请人只支付了两个月医疗费,余下的医疗费均未支付,截至2014年4月28日已欠付抚顺市某医院医疗费52732元,同时,被申请人工伤后给申请人支付工资。根据规定,权利义务关系明确,不先予执行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的,对于工伤医疗费、劳动报酬等可以裁决先予执行。申请人符合该条规定,首先,工伤已经认定,其次,申请人伤情严重,需要继续两次手术治疗。现已欠付抚顺市某医院巨额医疗费,如果再不支付的话,医院将停止治疗,将严重影响生命健康安全,同时申请人已停工1年多,无任何收入来源,无力继续承担医疗费,故申请对医疗费和暂定12个月的工资先予执行。
被申请人辩称:申请人于2011年2月19日到被申请人公司工作,2013年4月24日受伤,2013年4月24日至今在抚顺市某医院住院治疗。2014年4月15日,经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,伤残等级未鉴定,应待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依法赔付。
争议焦点
未经工伤伤残等级鉴定,职工是否可以对工伤赔付申请先予执行?
仲裁裁决
本案由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。经审理查明:申请人经济困难,难以维持正常生活和工伤治疗。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先予执行《申请书》和庭上调查予以确认,且有申请人提供的《工伤认定决定书》(抚人社工伤认字[2014]X号)、《病情介绍单》、《抚顺某院外三科住院催款单》、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》、《贫困证明》和申请人工友张某出具的《工资证明》证据予以佐证,真实性可以采信。
仲裁委认为:申请人受伤被认定为工伤,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;申请人经济困难,现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和工伤治疗;申请人符合先予执行裁决的条件。
经调解,双方就争议问题未达成调解意见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四十四条、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三条和《抚顺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》之规定先予执行裁决如下:
一、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支付医药费52732元;
二、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250元;计93982元。
案例评析
裁决先予执行工伤医疗费是为了满足受伤职工的迫切需要,以解燃眉之急,先行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。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44条规定:“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、工伤医疗费、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,根据当事人的申请,可以裁决先予执行,移送人民法院执行。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(一)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;(二)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。”本案中,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地打工受伤,人社部门也认定了工伤,虽然还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,但并不影响工伤的事实,权利义务关系明确。申请人受伤后急需钱进行治疗,如果耽误治疗将影响身体恢复及日后生活,且工伤申请人家庭生活不富裕,自己垫付医疗费有困难,所以本案符合医疗费先予执行的两个条件,仲裁庭的裁决是正确的。
本案例由辽宁省总工会法律部提供
2016年08月24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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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经工伤鉴定,可否先行赔付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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